近日,贵州一67岁农民何女士(以下简称原告),不服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威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处罚决定书。

2021年1月2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2020年8月19日起,二三里资讯对此案的立案、开庭多次追踪报道了《《袭警?67岁老人不服警方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起诉威宁县公安局》和《追踪|贵州威宁县六十七岁农民状告公安局一审开庭 证据显示辅警全程独立办案》,引发网友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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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内容显示: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蔬菜基地负责人柏自满决定不要原告在基地做工,并安排班组管理人员通知原告不要来基地做工。2020年7月6日10许,原告不听,要在基地务工,并为此与基地负责人柏自满发生争执,辱骂基地工作人员。柏自满随即向威宁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报警,接到报警后,新发派出所立即出警。

出警人员到现场后对原告进行劝阻,原告不听劝阻,继续辱骂柏自满,而且还辱骂、推搡出警人员。

经出警人员劝解无果后,将原告传唤至威宁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原告依然辱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还将新发派出所村警的衣服撕烂,手臂抓伤。威宁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随即进行调查处理。调查终了,被告于2020年7月6日21时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违法的事实和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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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画圈处为原告实际到达新发派出所的时间。(视频截图)

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7月6日10时许,在贵州省威宁县新发乡(小地名大水塘处)蔬菜基地,因基地负责人柏自满不需要工人原告做工,原告到蔬菜基地闹事,并辱骂基地工作人员。新发派出所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又辱骂、推搡出警人员,经出警人员多次劝解无果后,将原告传唤至威宁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调查处理。到达新发派出所后,原告依然辱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还将新发派出所村警的衣服撕烂,抓伤村警的手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威宁县新发乡(小地名大水塘处)蔬菜基地负责人柏自满不再需要原告在基地做工,原告执意到蔬菜基地做工,并不听劝阻在蔬菜基地闹事,辱骂基地工作人员。新发派出所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又辱骂、推搡出警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它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应受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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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的通知。

原告的家属告诉二三里资讯:从2020年6月9日开始,原告在当地政府流转土地的蔬菜基地公司做工种菜,一直做到同年的案发时间即7月6月上午10点左右。

在做工期间,蔬菜基地公司的员工柏自满找到原告买竹子,当时谈好竹子的现砍价格是600元/吨。同年6月29日,原告下班后就回家砍竹子,但原告砍好竹子后,柏自满迟迟不对竹子进行称量。直到同年7月5日才过称称竹子,此时竹子已经摆放了整整一个星期,竹子重量明显减轻。但柏自满仍然只按照600元/吨的价格付款,甚至威胁原告说不要竹子了,原告肯定不同意,于是柏自满和原告争论起来,柏自满就骂原告“恶狗恶妹,强买强卖”,一辈子老实巴交被骂,上诉人当时觉得特别委屈、特别寒心。后在原告的据理力争的情况下,柏自满才同意按照700元/吨的价格付钱,共计两吨,于是当天下班后,原告就回家了。第二天(7月6日)上午,原告仍然去工地(菜地)做工,做到大约10点的时候,柏自满就叫工地上现场带班的人通知原告不要做了,说再做也不给工钱。原告当时就离开,根本就没有和柏自满吵架。后来新发派出所的协警到场通知了解情况,才知道柏自满已经报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和被告提供是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不符。原告是正常到蔬菜基地上班,而不是闹事。柏自满是因原告不愿意离开蔬菜基地才报警的,其报警的理由纯粹是其编造的谎言。如果柏自满不编造报警的理由,而是实事求是的报警,相信被告会以双方属劳动争议纠纷而不会出警。因为柏自满没有权利直接与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而其又不想要原告继续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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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据传唤证,画圈处为审批延长时间和传唤到派出所的书面记录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寻衅滋事”的法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主要表现为: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和其他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否在蔬菜基地闹事辱骂基地工作人员?是否将派出所村警的衣服撕烂和抓伤村警的手臂?《行政处罚决定书》描述的情况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

有律师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案件卷宗和视频记载的内容来看,威宁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为无效。

首先当时的出警人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的出警人员均系新发派出所的辅警和辅助人员,没有一名正式的人民警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辅警和辅助人员依法不具有独立办案的执法主体资格,即该执法行为依法应为无效,因该无效的执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证据也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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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画圈处为现场勘验开始与结束时间以及到达现场的民警。

其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传唤证”显示的被传唤人到达新发派出所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10时30分,而此时出警人员还没有通知原告(实际是10时38分才到基地现场接受出警人员的询问),这与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执法记录仪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10时56分)。被告提供的《威宁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7月6日10时19分到2020年7月6日10时24分。也就是说,在新发派出所还没有出警前,在新发派出所没有调查清楚前,在新发派出所没有向原告上报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前,派出所就已经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再次,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将原告带到新发派出所之后,立即进行身体搜查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被新发派出所辅警带到派出所之后,在没有任何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公然采取暴力的方法和手段,违法对原告进行人身检查。检查身体时,男性辅警一起在场,公开暴露原告的隐私,严重侮辱原告的人格尊严。指认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证人却是全程办案的协警,确定拘留十日在目前的证据来看没有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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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读处罚决定、指认原告“撕烂村警衣服”的新发派出所民警。(视频截图)

家属认为,新发派出所辅警(村警)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却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参与独立违法办案的全过程;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证据不具有客观事实性,主要证据不足;认定原告“寻衅滋事”适用法律错误,办案过程均违反了法定程序,新发派出所辅警(村警)违法办案所取得的全部证据依法应为无效。法院的一审判决对新发派出所辅警(村警)全程违法办案,违法取证的行为视而不见;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程序视而不见,对新发派出所辅警(村警)无执法主体资格的事实只字不提,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于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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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家属邮寄的举报材料。

据了解,原告家属对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判决不服,日前已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原告家属已将本案的卷宗和视频以书面的形式,向毕节市公安局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实名举报新发派出所在此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此案的后续进展,二三里资讯继续关注!

转自:https://www.ersanli.cn/detail.html?newsId=100019712052&uid=30633980&type=1&appId=1